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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戒毒措施怎么用?

发布时间: 2023-07-19 08:54 发布单位: 金州禁毒云 浏览量: 1384 【公开】

我国戒毒措施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强制性的戒毒措施,包括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另一类是自愿戒毒措施。禁毒法和《戒毒条例》确立了矫治救助的目标,设置了权利保障条款,淡化惩戒,这种指导思想在戒毒措施体系里,就表现为以社区戒毒为主体,强制隔离戒毒为后盾,社区康复为保障,自愿戒毒为补充的顶层设计。那么,作为包含了3种戒毒措施的强制性戒毒措施,其法律属性如何?各措施间的关系又是什么呢?


强制性戒毒措施的法律属性


从实然来看,强制性戒毒措施具有明显的法律强制性和实质上的惩戒性。这主要表现为对戒毒人员采取或强或弱的强制措施或者要求其服从国家机关的管理。例如,要求戒毒人员定期接受尿检等吸毒检测,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在外观上表现为机构化处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也禁止戒毒人员擅自离开执行地所在县(市、区)。


强制性戒毒措施的强制和惩戒首先基于吸毒作为违法行为的属性。吸毒行为是吸毒成瘾的前提,而吸毒成瘾是采取戒毒措施的前提。其次基于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吸毒成瘾行为不仅危害吸毒人员个人,而且具有社会危险性。所以,通过戒毒措施管控吸毒成瘾人员,防止其肇事肇祸,是为了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或继续,具有一定保安处分的功能。需要注意的是,强制性戒毒措施虽然具有法律强制性,但是并不是行政强制法上的行政强制。


从应然上看,强制性戒毒措施属于强制性的教育医疗措施,即具有医疗性和教育性,是强制医疗和强制教育的结合。


把强制性戒毒措施定性为强制性的教育医疗措施,具有法律规范上的依据。其符合禁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的精神。2008年12月23日下发的公安部规范性文件《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批复》也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强调戒毒过程的医疗属性,符合将吸毒人员视为病人的主流观点。


把强制性戒毒措施定性为强制性的教育医疗措施,不仅有利于论证和解释对戒毒人员权利限制的正当性,也有利于处理好公民权利减损和保护的关系。强制性戒毒措施的主管部门不是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实施主体也主要不是医疗机构,实践中,作为强制性的教育医疗措施,其教育和医疗的内容以及专业力量参与还需努力提升。


强制性戒毒措施之间的关系


对于一般的吸毒成瘾,首选社区戒毒措施。这是因为社区戒毒在社区环境下开展,对戒毒人员的工作、生活影响最小。但是,社区戒毒有时难以保证效果。所以,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和《戒毒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等情形,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决定。也就是说,出现上述情况时,社区戒毒措施将终止,转为采取更加严厉的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由此亦可见,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是第二位的选择。


根据国家禁毒办、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工作的通知》,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主要是指社区戒毒人员擅自离开执行地3次或累计超过30日。另外,对于吸毒成瘾严重的人员,不经社区戒毒,公安机关也可以直接决定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其中吸毒成瘾严重的,指按照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是,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是,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至少三次使用累计涉及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是,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妨害公共安全等行为的。


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完成强制隔离戒毒后,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社区康复不是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后续必经措施,是否责令戒毒人员接受社区康复,主要看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诊断评估的情况。社区康复是在社区环境下进行的,主要目的是维持巩固强制隔离戒毒的效果,恢复戒毒人员社会关系,实现回归社会。关于社区康复期间出现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等情况的处置,禁毒法规定参照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根据《戒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不得提前解除。同时,根据国家禁毒办、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戒毒人员,可以由查获地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复吸人员,查获地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为了防止戒毒人员出戒毒所之后“脱管”或复吸,要做好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两种措施之间的工作衔接。这个衔接主要是对戒毒人员的监督管理、帮教力量、文书档案等的衔接。《戒毒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3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戒毒人员本人,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领回。有些地方禁毒立法对接送、法律文书送达、变更执行地、报到也作出具体化的规定。例如,《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作出社区康复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负责执行社区康复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将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第三十七条规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社区戒毒决定书、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报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应当在其报到时限逾期后三日内通报作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的公安机关以及执行地公安机关。同时,近年来,各地戒毒场所探索推进“后续照管”措施,通过延伸帮扶等,促进出所人员顺利回归社会。


(作者系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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